刑事诉讼中强制手段存在的问题及其健全

点击数:474 | 发布时间:2025-08-03 | 来源:www.xaclt.com

    摘 要:刑事强制手段是刑事诉讼规范中不可或缺的要紧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占主要地位。一个国家刑事强制手段的设计和运用,是该国民事诉讼科学、民主及文明的主要衡量标准,同时,刑事强制手段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方面也发挥着要紧用途。但,国内现行的刑事诉讼强制手段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文章就刑事诉讼强制手段中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现存的问题进行剖析,从而做出相应的健全考虑。

    关键字:刑事诉讼; 强制手段; 人身自由; 公民; 权利。

    刑事诉讼强制手段是国内刑事诉讼活动可以顺利展开的主要保障,也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社会不断进步的新年代,伴随社会的进步,大家的法制观念也不断变化,大家愈加关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不是可以得以保障。因此,基于社会的需要,强制手段规范不只要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用途,同时也要在人权保障方面起到要紧用途。但在现在,国内现行的刑事诉讼强制手段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与不足,其功能否得到非常不错的发挥。所以,怎么样结合国内的实质国情,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手段的不足进行健全,是国内现在需要迫切解决的要紧问题。

    1、刑事强制手段的基本概念及用途。

    1. 刑事强制手段的基本概念。

    关于刑事强制手段的概念,国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教程将它概念为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对违法犯罪的有效打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现行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采取的暂时性限制或剥夺的各项诉讼方法与方法的总称。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手段规定为五种,即: 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但笔者觉得,此种界定从科学角度来看具备肯定的狭隘性。对于刑事强制手段的界定,应以被处分人的基本权利是不是遭到干涉为界定标准,如此就能将限制或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同时纳入到研究范畴,从而形成理论上具备逻辑性的刑事诉讼范畴,可使刑事强制手段的本质特点愈加鲜明,在宪政体制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愈加明确[1],也可以使人权在最大程度上遭到保障。

    2. 刑事强制手段有哪些用途。

    刑事强制手段有哪些用途可分为目的和实效两大体系,其中目的是指刑事强制手段的设计、运用及存在的根本有效性[2]; 实效用途是说通过贯彻推行强制手段而获得的实质功用。

    就刑事强制手段的目的而言,刑事强制手段是以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为基础而得以进步和存活的。在法律规范上,国家明确规定给予人民应有些权利,在实践过程中,对违法犯罪分子行使相应程度的惩罚手段。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防止犯罪分子为自保做出逃避刑罚、妨碍诉讼的行为,应付其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性的限制或剥夺,从而对人民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秩序进行维护。

    依据刑事强制手段的适用,刑事强制手段的实效用途可分为三种,即: 个体实效用途、法律实效用途和社会实效用途。个体实效用途体现为人民在触犯法律、涉及诉讼时,其所拥有些权利义务将会发生改变,法律将依据整体的利益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与剥夺。法律功用具体表现为一旦使用了刑事强制手段就说明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正在进行或已有些行为性质和其特殊处境,也就意味着其基本权利要遭到制约。刑事强制手段的适用在社会功用上不只表目前对犯罪分子的心理产生用途,使其尽快认罪、投案、伏法,也表目前对潜在犯罪分子的预警和震慑方面,充分展示了国内实体政治对社会秩序和人权保障的看重与能力。

    2、国内刑事诉讼中强制手段存在的不足。

    1. 拘传在国内立法上的不健全。

    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可以超越 12 小时,不能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明确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预防假借拘传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不间断的审问、变相拘禁的现象发生,以达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但国内现有些司法讲解和法律规定中没具体明确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长,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此条规定的实行就表现为: 一是拘传时间的计时自被拘传人到案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开始了,并且对被拘传人的讯问也从即刻开始。

    二是因为每次拘传最长不能超越 12 小时,又没说明对拘传时间是不是进行叠加,因此,在实行过程中一般会进行多次拘传。三是因国内在立法上只规定了不可连续拘传,没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所以就可理解为只须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可以得以保持,不使用在其十分疲劳的状况下进行讯问,只须两次拘传有空闲间隔,就符合法律规定。

    2. 取保候审存在的不足。

    ( 1)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清楚,很难衡量。

    国内《刑事诉讼法》中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为: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在此项规定中,对于取保候审范围的规定并不具体,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具体表现为: 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权衡,一般情况下都是依据司法职员的主观意识来判断,带有浓重的个人主观色彩,极易致使不公正[3]; 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正处于妊娠期或哺乳期和有紧急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一般都会采取取保候审,但假如司法机关不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如不逮捕或许会出现串供、自杀或危及社会安全的,司法机关一般都会慎重考虑,从严适用取保候审; 根据此条规定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是在有期徒刑以上的,有权申请使用取保候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一般仅限于最轻或是在逮捕后有特殊状况者。以上表现充分说明国内取保候审用范围不清楚,很难进行衡量。

    ( 2) 缺少关于保证金最高数额的规定,致使保证金收取的随便性。

    取保候审的不足除去体目前其适用范围的不清楚,还在保证金的交纳数额方面存在问题。国内《刑事诉讼法》中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交纳,只不过规定应当交纳保证金,没对具体数额进行规定;在国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规定对于使用保证金担保的,依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经济情况及涉嫌犯罪的数额,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其交纳 1000 元以上的保证金; 而公安部的规定则是需要通过综合考察来确定保证金。以上这类体现了国内对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没明确规定,只不过规定其最低限额不可以少于 1000 元,对于上限却没规定,从而致使在收取保证金时出现随便性,有些保证金的交纳数额甚至超出百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办法承担。

    3. 监视居住常以变相拘禁的方法表现。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强制手段中最不容易实行与操作的一项,而且也是执法部门最不常适用或根本不需要的一项手段。国内《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为: “被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实行机关的批按时,不能擅自离开居住地,无固定居住地者,不经允许离不开指定地址。”尽管在国内立法中已经做出了如此的规定,但在具体实行中,实行机关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地是不是有固定居住地,都会另找场合将它指定为监视居住的住所; 更有甚者还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隔离,即使是要会见家人、亲戚乃至律师,也需要事先经过实行机关的批准赞同[4]。实行机关如此的实行方法无疑是将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手段演变成了变相拘禁,与立法规定相违背。

    3、刑事诉讼中强制手段健全的考虑。

    1. 在立法上健全拘传手段。

    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手段中拘传的健全,笔者觉得,可以在国内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加以健全。对拘传的具体健全,可从明确拘传的起算时间、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两方面进行: 第一,依据关于拘传的有关讲解,将拘传的起算时间讲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到案时起就可视为拘传的开始。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往拘传地的时间是不计算在内的,而事实上,有的状况下因为路途远,用时间长,总是导致实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身自由的时间违背了一次拘传最长期不能超越 12 小时的法律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无形中遭到侵害。因此,拘传手段应规定为: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处外地,且到拘传地的路途时间超越两小时,实行机关可委派专人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寻求合适拘传地址进行拘传,或者可联系并委托当地有关机关进行拘传( 特殊状况除外) 。第二,针对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不清楚,应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理需要( 如睡眠时间、饮食等) 为基础,并结合拘传时间来考虑,因此,笔者觉得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最短不应少于 12 小时。

    2. 健全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保证金的数额。

    ( 1) 关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明确。

    国内现在对于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讲解中已经有所明确,因此,对取保候审可以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健全。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等待讯问、审判的时候享有基本人权,所以,应该将它视为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享有些诉讼权利[5]。因此,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应该规定为: 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无期徒刑、死刑、恐怖犯罪和其他重大犯罪除外) ,不管其是不是被留置、羁押或者拘捕,均有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权利。并要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绝其取保候审申请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第三向检察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权利; 假如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申请拒绝,则申请人可向预审法庭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另外,在各机关对取保候审拒绝时,要明确说明拒绝事由。

    ( 2) 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实行“具体状况,具体剖析”。

    为了预防保证金的随便交纳,应该尽快拟定出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笔者觉得,关于保证金收取的数额不可以简单规定其交纳范围,而是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性质及状况,并按肯定的比率及适合程度,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其不致逃脱,具体状况具体剖析,然后再确定保证金的交纳数额。

    3. 取消监视居住手段。

    监视居住手段是强制手段中用频率最小的一项,其适用条件、界限均不容易于把握,在实行监视居住时,还极易导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监视居住的实行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来实行,但因为公安机关自己的任务就比较繁忙,人力资源有限,在实行监视居住时,容易致使实践中实行的困难。总之,监视居住手段无论是从其适用的条件还是其实践中的实行来看,都是不适用的,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取消监视居住。

    参考文献:

    [1]毛晓玲。 逮捕证明标准研究[J]。 人民检察。 2003,( 7) :28 - 31.

    [2]曹文安。 刑事强制手段规范的健全与公民权利保障[J]。 公安研究。 2003,( 5) :45 -50.

    [3]孙连钟。 论刑事强制手段的定义—以权利为逻辑起点的剖析[J]。 政法论丛。 2005,( 2) :52 -56.

    [4]宋英辉。 健全刑事强制手段的理念与总体构想[J]。 人民检察。 2007,( 14) :61 -65.

    [5]柯葛壮。 健全国内取保候审规范的什么时间考虑[J]。 法学。
    2003,( 6) : 62 - 6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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